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係持刀強盜所辯,其僅徒手搶奪錢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劉錦娥 雖指述上訴人係持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之刀械強盜,然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上訴人持刀之身影;又被害人稱上訴人強盜時間約五分鐘,然依路口監視器所示,前後不到三分鐘。本件顯係執法機關為求績效,利用被害人遭上訴人搶奪財物,懷恨在心之心理,引導被害人為不實供述以重辦上訴人。原審未查明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檳榔攤內持刀指向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令上訴人取去錢財,則不論上訴人持刀之身影是否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亦不論上訴人犯案時間長短,均不影響本件持刀強盜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上開細節加以論述,仍不得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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