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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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稱:伊固定赴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有戒毒之決心,且父中風、子幼待照顧,第一審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犯罪情狀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顯可憫恕之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雖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並非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開庭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調查未盡及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之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俱屬刑事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未說明得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不備違法云云,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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