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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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81、1023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99號住處,收受其友人 蘇立瑋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臺灣郵政)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灣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蘇立瑋所有之臺灣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一併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8時21分許、同日時30分許及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戊○○、乙○○、丁○○及丙○○,佯稱渠等日前購物時付款程序設定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或凍結帳戶云云,致戊○○、乙○○、丁○○及丙○○均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29,987元至蘇立瑋上開臺灣郵政帳戶內,丙○○、戊○○及乙○○則先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同日時52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3元及29,987元至蘇立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戊○○、乙○○、丁○○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曾將上開臺灣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與被告等語相符(警㈠卷第1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856號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㈠卷第9至13頁、警㈡卷第13至14頁、警㈢卷第22至23頁),復有證人戊○○、乙○○、丁○○及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各1張(警㈠卷第14至15頁、警㈡卷第17頁、警㈢卷第33頁),及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97年4月10日南科營字第09750001511號函暨蘇立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新營郵局97年4月17日營字第0975000411號函暨蘇立瑋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參佐(警㈠卷第16至22頁、警㈡卷第21至23頁、警㈢卷第48至5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購物付款程序設定有誤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上開蘇立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友人蘇立瑋上開臺灣銀行與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戊○○、乙○○、丁○○及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其友人蘇立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戊○○、乙○○、丁○○及丙○○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友人蘇立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購物付款程序設定有誤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於97年3月27日向證人戊○○詐騙29,983萬元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提供友人蘇立瑋上開2帳戶與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向證人乙○○、丁○○及丙○○詐取財物,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確因其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上述4名被害人財物得逞,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友人蘇立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