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C9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掌電字第A00WC9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路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A00WC9278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遂於96年11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6年12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C92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禁止左轉等於禁止迴轉嗎!?例如:於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口,及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叉口,皆設立完整的禁止左轉且禁止迴轉之標誌,讓人了然服氣,所以對於大安分局之舉發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路口之禁止左轉路段時,確有迴車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等情,均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C9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4932200號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繪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有明文。是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歧異。本件異議人既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遵循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行駛,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之路段迴轉,依上開說明,因禁止左轉標誌本即包含禁止迴轉之意旨,殊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不同,是其所為當屬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以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