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室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大腿或小腿之血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注射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十三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繃帶二條、分裝勺四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右開海洛因四十三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繃帶二條、分裝勺四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又被告為警於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一六九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係三犯以上者,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以上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之海洛因數量甚多,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三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繃帶二條、分裝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燃燒容器等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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