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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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先後犯有公共危險、毀損、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恐嚇取財、詐欺及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中於八十八年間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丙○○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四三之一號前騎樓,見乙○○所有車號000—二八五號機車無人看管,趁機以自備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以問路為由,進入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在該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之DWISUNARIASIH(音譯甲○,以下簡稱甲○)不注意之際,竊得甲○所有放在屋內電視旁之行動電話一支,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UOR—二八五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循線獲悉上情,並在其車內取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在警詢時指訴失竊機車及行動電話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甲○乙節,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雖供稱係車主留在車上未取下云云,惟被害人乙○○之機車失竊時並非未將鑰匙取下僅未上鎖而已,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且其領回被竊之物亦僅該機車而不包括鑰匙,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該機車鑰匙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揭機車所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有多次犯罪前科(詳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可見其並無警惕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含竊盜他人手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罪,各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予接受矯正處分,期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關於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經核其十年內除毒品犯罪係屬自殘性質外,計有五次以上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原審認其有犯罪習慣,亦有所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