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大賣場旁見有懸掛NXE─319號車牌(原車之引擎號碼KE2E-一○○七五七號,所有人乙○○於八十二、三年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外面失竊),引擎號碼為EF─136850號機車(原車之牌照號碼為LPV-539號,所有人 楊振南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道旁失竊)壹輛,乃先將該機車推離至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再囑不知情之鎖匠打造鑰匙壹支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時,在嘉義市體育場旁某象棋協會內,因細故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扭打,其間該不詳男子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一顆(全長約26.7mm,重量約10.9g,直徑約8.32mm,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及彈匣一個不慎掉落於地上後,未及發現找尋即離去,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撿拾該七顆子彈而未經許可,並持有置放於其上述竊取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起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楊振南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報案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一紙、暨查扣之子彈七顆、彈匣一個在卷可稽,而上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偵查卷內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囑不知名鎖匠打造鑰匙一支竊取機車,為間接正犯;而該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二法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不詳姓名男子掉落地上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一顆及彈匣一個而持有之,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竊取機車罪與持有子彈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竊盜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子彈部分則業經鑑驗試射二顆,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餘所剩制式子彈口徑皆為9mm,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參顆、(ACP969mm)壹顆、(ACP989mmLUGER)壹顆皆屬違禁物,又該扣案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無彈匣則不能裝填子彈,無法擊發,亦應認屬違禁物等情,而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甫找到工作為由請求從輕處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於原審判決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尋找工作,有其提出面試通知可按(審理庭中閱後發還),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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