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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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甲○○、乙○○○為夫妻關係,且二人分別為定穎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於九十年初,甲○○二人以定穎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燁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為鋼鐵材料之訂貨,然雙方買賣之初,被告二人每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材價額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下,詎料於九十年五月間,甲○○、乙○○○明知定穎公司已陷入財務拮据窘境,顯已無法支付貸款,竟共謀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日短短八日內,連續以超過定穎公司平常進貨量三倍數量進貨,計訂購鋼材價額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且旋即宣告倒閉,並要求各債權人以三成折讓解決債務,因認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為定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定穎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連續以超過平常進量之三倍數量向其訂貨共九十萬零四百四十五元等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現場裁剪人員,訂貨均由被告乙○○○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定穎公司使用鋼鐵數量本即甚鉅,訂貨時財務週轉均無問題,然因五月底時,台灣中小企銀拒絕讓伊以公司所收客票貼現,並減縮三分之一融通額度,又因他人累計積欠大量貨款,伊使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貨款予自訴人,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定穎公司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被告甲○○為出資股東,而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時,公司股東亦同意推選被告乙○○○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七0三0號函文卷可稽,據此形式上觀之,定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雖被告甲○○與其為夫妻關係,然公司法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自無由據此即推論被告甲○○為定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指陳被告甲○○為定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又定穎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月、四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有自訴人提出燁茂公司客戶產品銷售對帳單(以下簡稱對帳單)四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肯認在卷,足見自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止即與定穎公司有正常業務往來,每月約有四、五次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元至三十四萬餘元不等,每月總交易金額自二十七萬餘元至六十四萬餘元不等,與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每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材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下等情,並不相符。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對帳單所示,定穎公司當月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七次,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自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之價格乃平日三倍乙節,顯有誇大,而按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數量,本即會因景氣升滑、經營方式、業務種類、交易對象之信用程度等各種情形,而隨之起伏,單一計次定貨量增加,乃為商業交易所常見,雖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數量較高於過往數月,然尚未逾合理之進貨起伏情形,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可接受之範圍,否則自訴人豈有不加以徵信即率然與之訂約之理!不得僅因定穎公司嗣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即認被告乙○○○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三)次查定穎公司票貼額度為一千二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動用九百零九萬元,剩餘額度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止均分別動用七百六十九萬元,剩餘額度四百三十一萬元,而被告乙○○○、甲○○均無退票紀錄,定穎公司則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新營字第二四八九號函附額度餘額表三份、台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南市票交字第四三號函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縣票字第00七七號函附電腦查詢單二張在卷可考;而據被告乙○○○提出之四十九張退票紀錄中顯示,定穎公司於九十年間遭退票部分僅有八張,金額僅約八十七萬餘元,此部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負責承辦定穎公司票貼人員 陳鴻昌 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年五月間有退還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不准予票貼,其總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因當時徵信結果,認為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異常,且集中於同一客戶,依據銀行操作規定,票貼客戶提出之單一客戶票據不能超過授信額度百分之二十。渠等因定穎公司提出張鴻安票據,超過該等規定,故不予票貼。至九十年五月間,定穎公司與其任職銀行間往來正常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綜上均顯示定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之財務狀況為正常,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定穎公司有財務困難或週轉不靈等現象,是自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之境等情,與事實亦有未合。
(四)另大額商業交易往來,鮮有以現金直接付訖者,遠期支票、客票周轉、或向銀行融資等方式,均為常見之付款方式,是商業經營者,在同一時期可能同時享有多數之債權,亦積欠許多之債務,惟在業務正常營運,信用良好之情形下,所積欠之債務均有週轉平衡之空間,不致影響正常商業交易往來,然一旦該商業經營者,有財務操作失靈現象,則所有往來交易對象,往往紛紛出現主張權利以確保其債權,若未能即時獲得經濟支援,則該商家即有倒閉歇業可能,此乃商界常見現象,故不應以商家經營不善而歇業之結果,推認其於歇業前之業務往來,均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仍應依其交易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審認推斷。然據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資料顯示,定穎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依右開說明,縱定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宣告破產招開債權人會議時,以總債權之三成八達成和解,然亦不能據此推斷認為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有明知其財務不佳仍定貨詐財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自訴人交易之時,定穎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之境地,及被告乙○○○明知該公司有財務困難仍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詐取得貨款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貨款,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乃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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