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前科紀錄,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多,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已歇業之隆田保齡球館,由球館之後門(未上鎖)進入辦公室,以取自球場內之斜口鉗、鯉魚鉗、手電筒各一支為犯罪之工具,而竊取無線對講機三支及電腦組、影印機、數據機各一台。得手後約三十分鐘,將影印機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朱正偉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特東冷凍冷氣餐飲設備公司(以下簡稱特東公司)賣予朱正偉,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將電腦組、無線對講機、數據機藏匿於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內。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多,再持上開工具,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館內冷氣機二台,得手後約三十分鐘,將冷氣機二台載至特東公司賣予朱正偉,得款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又持上開工具及在保齡球館內拾取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相同的方式,竊得球館內之分離式冷氣機後方懸掛用的鋼板二面,並已搬上其所駕駛之機車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正要離去之際,適為隆田保齡球館之負責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鯉魚鉗、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球館之負責人甲○○於警訊所陳述之被害事實相符,並經證人朱正偉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斜口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扣押書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相片一張附卷足憑(其中斜口鉗、鯉魚鉗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攜帶之兇器之由來如何,並無所限制,只須要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足,縱使該兇器屬於被害人所有,而先持之繼以行竊者亦同。因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併敍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不論是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或是業已發還之斜口鉗、鯉魚鉗,均係被告在隆田保齡球館就地取材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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