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九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名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就所屬本件車輛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並無爭執,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第ZH0000000號告發單,已為繳納罰鍰完畢,先為敘明。
(二)就本件之告發單,依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71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900號令,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25號令、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0729號令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關於本件之告發單之送達,依法乃應由舉發機關將告發單依車主姓名及住址送達被通知人,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允無疑義。
(三)而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按公司之營業住址,乃相當於自然人之戶籍住址,即公司之營業住址,為法律所定公司之「住所」,不待深論。本件因抗告人公司所屬5K-9508號車及UO-9656號車之行車執照,原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營業住址,固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一樓」,惟抗告人之營業住址,於本件違規之時,則已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即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為變更,並為經濟部公告在案(此有原審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是本件告發單之送達處所,即應為抗告人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始有送達之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惟本件該些告發單之送達,舉發機關仍將之送達至抗告人在違規前之營業住址「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一樓」,其送達已非合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亦係應在抗告人上開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送達後,有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始可申請准為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實無疑義。
(五)然本件該些告發單,依舉發機關所述逕以公示送達之理由,乃為「該郵件無法送達,經查電腦資料住址未辦理變更」云云(參原審卷附公路警察局之公告),而實際上,該舉發機關就該紙告發單對抗告人之送達,係以郵政機關送達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一樓」,並非正確,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之營業住址為變更之事,亦曾陳報相對人,惟相對人以與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不符,而未予變更。其實,本件舉發機關第一次寄發告發單時,即係由其電腦資料中查詢抗告人之營業住址,於無法送達後,再依原來抗告人舊有之營業住址資料為公示送達,而未再以電腦網路或向經濟部函查抗告人之現在公司登記之營業住址(若經查詢,應即可得知抗告人之營業住址登記係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是舉發機關未依法將告發單交郵政機關寄送抗告人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現址,實已屬疏誤不當,竟仍因寄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一樓」無法送達,而逕為公示送達,尤難謂其告發單之送達為合法。
(六)基上所述,舉發機關之就本件該些告發單之送達既非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依法不應受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為最重之罰鍰,而抗告人就上開情事,已向相對人陳述意見,請求重新適法裁處,惟未經改正,仍為本件之三份裁決,並載明其中未繳納罰鍰者,若再逾期未繳,即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云云,顯非適法妥當。而原審就上開情事不察,率對抗告人為異議均駁回之裁定,顯然認事用法粗疏違誤,無可維持。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命相對人重新裁處本件之交通違規,而以最低罰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科罰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明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一0三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九.二公里處,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十三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拍照,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舉發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科學儀器測速照片各乙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以下),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亦就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明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0七公里處,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二十三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拍照,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情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科學儀器測速照片各乙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以下),抗告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超速違規情事,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抗告人明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一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一一二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公里三百公尺處,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十二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拍照,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科學儀器測速照片各乙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以下),抗告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超速違規,是該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前開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測速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第八警察隊,均依據抗告人明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抗告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人收受,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隊經電腦查詢抗告人之登記地址,得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0四四三四號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一000三六九五號公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0六0九八號公告及其公示送達清冊各乙份存卷可佐。另據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U0─九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載之地址,於前開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之際,均係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第八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抗告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前開公告後第二十日,復據右述公告影本載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名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將通知單寄至舊址,無法送達,逕為公示送達,未再以電腦網路或向經濟部函查抗告人之現在公司登記之營業住址,難謂其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汽車所有人名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之地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警察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將通知單公示送達,於法無違;又經濟部與內政部業務範圍有所不同,難謂抗告人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毋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