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楊萬能 相對人 詹尚倫 相對人 詹于葶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珠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67,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終結,相對人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1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04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