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恩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恩輝(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
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抗告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
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將前開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之長官送達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0年5月5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加計5日抗告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5月10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提起抗告,並於110年5月27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110年5月27日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本件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