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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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文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1時許,至 林蔡銀 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敲門找尋友人,居住在該處之林蔡銀應門並回應該處並無此人,詹文進見林蔡銀手上戴有金戒指1只(重約一錢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藉口要幫林蔡銀按摩,經林蔡銀同意後進入上址,詹文進在該處客廳按摩到林蔡銀之手指時,要求林蔡銀將金戒指拔下,林蔡銀遂將金戒指拔下放桌上,詹文進旋詢問有無開水,林蔡銀離開客廳要倒水給詹文進喝,詹文進趁林蔡銀離開客廳之際,徒手竊取客廳桌上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林蔡銀返回客廳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林蔡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前開①至④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俱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而趁告訴人林蔡銀不備時竊取其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金戒指1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稱前開未扣案之金戒指1只業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頁),惟此部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卷內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可資佐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銀所述之失竊物品之價值有所差異(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即原來客體)以低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是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並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然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所竊之金戒指1只認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竊得之金戒指1只,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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