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林建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列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據此更正之,以符法定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