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拉扯告訴人 吳小儀 之外套帽子,
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吳小儀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致該外套帽子滾邊破裂,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犯行間,犯罪目的單一,且兩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
訴諸暴力,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小儀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