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秀苗 代理人 陳俊良 相對人 莊翠綿 相對人 莊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翠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翠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翠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莊翠娥、莊翠綿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鑑價費用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合計支出64,325元,是相對人莊翠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30元(計算式:64,325元×2/5=25,730元);相對人莊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65元(計算式:64,325元×1/5=12,865元),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20,0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秀苗│5分之2││├──┼────┼─────┼─────────┤│2│莊翠綿│5分之2│含莊 陳菊 於10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莊│││││翠綿之應有部分5分│││││之1│├──┼────┼─────┼─────────┤│3│莊翠娥│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