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鄭陳玉珠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鄭陳玉珠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陳玉珠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竟於98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即其等住處,因故與鄭陳玉珠爭執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陳玉珠恫稱:「給男生載出去,要給你去死,等你們睡著了要灌農藥,沒有讓你們去死,我不甘願,你們死後我再自殺」等將加害於鄭陳玉珠生命之事,致鄭陳玉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說恐嚇被害人的話,也未提到說要買農藥一人一半,要灌被害人農藥,我只有說自己做得這麼辛苦,乾脆去喝農藥自殺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被害人即證人鄭陳玉珠於警
詢中證述稱:我於今日下午5時左右外出購物,大約於8時10分左右到家,到家後我丈夫即被告就開始罵我,說「你被男生載出去,要讓你去死,還說「你沒煮飯給我吃」、「晚上等你們睡著了要灌農藥,沒有讓你們去死,我不甘願,你們死後我再自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當日在家中確實因焦躁而在1樓至3樓間來回走動,並不斷指摘被害人與其他男性外出,又激動宣稱要買農藥給告訴人喝,自己再自殺等情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8年10月15日下午8時整我剛回到家不久,看見我父親一直從1樓到3樓間來來回回,又一直罵說「你就差不多一點」,還說威脅恐嚇的字眼,主要就是有關農藥的事情,被告說買1罐農藥一人喝一半,還說睡著之後要給我們灌農藥,被告也有說「你不斷去打電話報警,就要去買農藥,一人喝一半,之後再自殺」之類的話等語;復證稱:當天被告情緒激動,他是為了晚上媽媽沒煮飯給他吃才生氣,因為我跟媽媽一起出門,媽媽沒跟別的男生出去,但被告仍然懷疑媽媽;後來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時,被告還作勢要去拔員警的槍說乾脆拿槍把我打死,警察就勸他不要激動,當天我們本來不要報家暴,但是被告那天晚上一直來來回回,一直罵,所以我們才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又經本院檢核證人乙○○所證述案發經過,與被害人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向員警報案稱遭被告言語暴力,經員警到場調查處理一節,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4頁);再審酌被害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證人乙○○則為被告之親生女兒,三人現仍同居於一處,倘非被告確實有上開精神上騷擾、恐嚇之行為,衡情被害人與證人應不致明知會與被告反目,徒生紛爭之情形下,仍堅決採取法律行動處理;更何況刑法誣告、偽證之罪責非輕,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亦難以想像被害人有何必要甘冒上開刑事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從而,被告有對被害人恐嚇及實施精神上騷擾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被告先前因涉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並經被告收受一情,為被告所自承甚明,且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精神上騷擾行為,仍恣意為之,其所為亦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甚明。
㈢另證人乙○○雖在場亦聽聞被告對被害人恫稱要灌家人農藥
再去自殺之事,惟被告當時係不滿被害人太晚回家沒做飯菜,而對被害人為上開陳述,其說話對象係針對被害人,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亦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不能逕認被告亦有恐嚇證人乙○○之行為,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係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與恐嚇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尊重被害人,竟恣意騷擾被害人且對被害人惡言相向,顯然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等節,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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