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89號抗告人 夏興國 送達處所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
74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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