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柳協志 債務人 柳王 年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柳協志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邀同債務人 柳王年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13,480元。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筆分2期,每滿陸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應還本金攤還之。利率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即八月一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柳協志自97.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柳王年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柳王年春、│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79760│柳協志│7月01日起││五二五│││元│││││├──┼───┼─────┼──────┼──────┼───────┤│2│新臺幣│柳王年春、│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107400│柳協志│7月01日起││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柳王年春、│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9760│柳協志│7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柳王年春、│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7400│柳協志│7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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