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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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09號聲請人 王安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及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歷次裁定中99年度裁字第938、978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於民國93年1月間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憑,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