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拓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仲興 被上訴人花蓮市 金碧 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非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非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日公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公寓大廈公布欄內;被上訴人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碧管委會)應再發給上訴人電梯磁卡4張。嗣於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金碧管委會應再發給上訴人電梯磁卡4張部分(詳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陳非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道歉啟事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日公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大樓公佈欄內;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金碧管委會99年8月23日函文說明九後段:「…但是無法供其(即上訴人)使用多年來我們辛苦維護建立的公共設施。在公積金未清還前我們有權對屋主暫時拒收任何費用,待該屋之公基金全部釐清後再酌情恢復收取。…」、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寄予上訴人花蓮中華路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第2頁上段:「…在不妨害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給於方便出入,礙於規定所有的公共設施你無法使用。…」,再依之金碧管委會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99年8月31日)第1頁記載:「本大樓1-21、23號經法院執行命令裁決回覆已無任何清償的餘地。依大樓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可向新屋主討訴,若不依則依法禁止其使用大公共設施,直到解決為止。」、並於第3、4頁記載決議通過本大樓1-21、23號依大樓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若不依則依法禁止其使用大樓公共設施案之決定,惟所有的會議紀錄中,並無公告決議此事,且因上訴人未入住,財務委員要求繳半價空屋費,規約跟住戶大會結論不同,不應該向新屋主收取舊屋主所積欠的管理費,認該規約應屬無效,主張被上訴人陳非常及其他金碧管委會委員等人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上訴人使用電梯及民生用水等公共設施,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8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90137521號函、花蓮市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99年8月23日 金碧陳 字第990823號函、花蓮縣政府99年9月1日府建管字第0990146206號函、花蓮中華路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90202206號函等證據可證,原審未詳予斟酌,泛指上訴人對於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依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說明二後段稱:「…將來遷入後不知又會惹出多少風波?全體住戶們現已經開始緊張!不知往後將如何與他們共處?」及被上訴人陳非常等人以金碧管委會之名義,於100年3月
8日在大廈公佈欄公告稱:「5.黃鳳英數筆相關書狀或信函…『句句尖銳』幾乎個個充滿著『汙衊』、『誹謗』、『污辱』等非事實論述…」、「7.黃鳳英並要求大樓賠償損害賠償16萬、精神慰撫金5萬…」、「15.…這種要拿、要搶、還要指控的告訴…」等語,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陳非常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符,上訴人並未請求大樓賠償任何金錢,被上訴人公告之內容不僅非屬事實,亦充滿主觀判斷,惡意指摘,試圖影響金碧華廈各住戶對上訴人之觀感,並製造各住戶與上訴人間之對立,嚴重貶低上訴人之名譽。
(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陳非常及金碧管委會委員等人非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名譽權,即屬對上訴人黃鳳英之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民法185條之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陳非常)為全部之請求。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
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則被上訴人陳非常等管委,多次以管委會之名義發函予縣政府及上訴人,亦以其之名義張貼公告貶低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請求以管委會及陳非常之名義,於道歉啟事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日公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公寓大廈公佈欄內,以求恢復上訴人於各住戶間之評價。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件爭端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共150日,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共15萬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萬元,及往返交通費1元,住宿費1元,及在大樓公布欄內公告張貼道歉聲明150日,並向各住戶發送。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據其於準備程序時補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原攻擊或防禦對象為金碧管員會和其主委陳非常,現上訴人改以金碧管委會主委陳非常及其它管理委員等人為攻擊對象,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實屬係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上訴求賠之動機應屬挾怨報復,無實質理由。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經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為權,但拍賣法庭並未就取得訊息轉告管委會予以處理,上訴人亦未依金碧華廈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異動手續,對管委會而言,該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登記及相關資料記載,仍為前手 湯玉花 ,因違反規約被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集體通過並限制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之對象,亦為湯玉花,故實為上訴人 張冠李戴污 衊管委會,謊稱管委會將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禁用,影響其權益。而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晚完成遷入手續並補繳「空屋管理費」(即因未使用公共設施故給予半價優待),上訴人自認是空屋,繳交「空屋管理費」,為何又控訴管委會不給予使用「公共設施」?且其於八月遷入後,管委會亦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告知,住戶規約有約定應補辦手續並償還費用或由原屋主繳清經費用始得使用公共設施,然上訴人並未辦理該手續。
(三)原審清楚主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未具備權利能力,無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更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法令,係將當事人能力者與「權利能力混為一談,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指稱毀損其名譽之部分,用以為證之函文內容實為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為何無法使用公共設施及因系爭案件造成管委會之訟累所生之爭執,並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是由管委會開會決定張貼公告公佈,非主委個人所為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1.上訴人得否於本審始提出被上訴人金碧管委會之全體委員,皆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毀損名譽之行為,而增列為被上訴人?2.上訴人主張陳非常侵害其對建物所有權之使用及自由收益,妨害公共設施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00,002元(含延滯遷居150日損失15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往返交通費1元、住宿費1元),是否有理?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人格,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發送、張貼道歉啟事,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而民事訴訟程序第2審程序採續審制,為避免當事人遲至第2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習慣,忽視第1審程序之重要,降低第1審程序之功能,不僅延滯訴訟,抑且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2審程序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復為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公平,例外仍許提出之(同條但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金碧管委會、主委陳非常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毀損名譽之行為,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2元及應於道歉啟事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日公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大樓公佈欄內,嗣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金碧管委會之全體委員皆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毀損名譽之行為,爰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此攻擊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是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二)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申言之,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雖該管委會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委會起訴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金碧管委會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本身,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多次以管委會名義發函或張貼公告有損其名譽,違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碧管委會發送、張貼道歉啟事,而以其於訴訟上作為受請求之對象,係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否認其有擔任訴訟上主體之資格。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用以舉證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妨害其使用公共設施及毀損名譽之部分,觀其前後文義之內容所載,應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金碧大廈建物,因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而無法使用公共設施,應循金碧華廈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異動手續,及第10條第6項規定由買受人(新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繼受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始得恢復使用公共設施及陳述因本件訴訟將致金碧管委會付出額外費用及成本,易造成其他住戶之不便及反感,而上訴人亦已入住金碧華廈,並得使用該大廈如電梯、用水等相關公共設施及設備,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妨害其使用相關公共設施及設備之行為,亦對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共150日,按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共15萬元之延滯遷居損失費用,及往返交通費1元,住宿費1元,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其所主張應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有侵害所有權及不得再有妨害其使用公共設施及設備之行為,原審皆已詳加審酌,認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而言,侵害之方法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至於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再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非常以金碧管委會之名義,於100年3月8日在大廈公佈欄公告稱:「5.黃鳳英數筆相關書狀或信函…『句句尖銳』幾乎個個充滿著『汙衊』、『誹謗』、『污辱』等非事實論述…」、「7.黃鳳英並要求大樓賠償損害賠償16萬、精神慰撫金5萬…」、「15.…這種要拿、要搶、還要指控的告訴…」等語,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告張貼於大廈公布欄之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二第257-260頁),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上述公告內容並未經金碧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顯非無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事下,就上開言詞應有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使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的痛苦,因兩造仍就系爭案件訴訟中,就情緒性之言詞任意指摘上訴人,並公開於第三人所得見聞之場所,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名譽毀損,視對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之原因動機等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受侵害之人雖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院以為被上訴人將其指摘上訴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大廈公布欄,對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併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認被上訴人應於道歉啟事聯合署名,並向金碧華廈大樓各住戶發送,及連續150日公告張貼於金碧華廈大樓公佈欄內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就上訴人以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已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