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信用卡、消費借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當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而台新銀行以臺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基準,評估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應超出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五千元,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惟查,最低生活費乃「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銀行以社會救助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來評估抗告人每月基本支出,實屬風馬牛不相及。台新銀行竟以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即足以支付生活開銷,實有誤導之嫌。且抗告人居住之臺北縣,亦不適用公告認定標準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九十六年度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以此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餘額應為九千五百九十四元(36,574-17,987-〈17987÷2〉=9,594),少於銀行所認定之合理還款金額。又協商當時,抗告人因椎間盤突出影響工作,且抗告人母親因精神分裂症狀需人陪伴,抗告人思考換工作照顧母親,又因所居住之房屋將被拍賣,抗告人面臨換工作及增加租金支出之困境,抗告人將還款金額調降至五千元,乃屬常情。此外,因抗告人母親有精神分裂疾病,抗告人為照顧母親而轉任夜間保全工作,並非貪圖逸樂而不找更好的工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
一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進入協商程序,由於抗告人表示因自己身體腰椎間盤滑脫疾病,無法長期開車,日後會再換工作,可能收入會減少,經該行專員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收支狀況說明書後,其所列每月支出含扶養費高達二萬六千八百元,而收入為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該行以臺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有房租/房貸)每月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評估,且其所列之母親扶養費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一人,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為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計算式:36,574-9,829-(9,829÷2)=21,830)。…該行已竭盡所能提供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方案而其卻仍不願接受,且竟提出與合理可還款條件差額甚大之月付五千元方案(申請書中可還款金額本填寫一萬元,嗣後又塗改為五千元,顯有隱匿還款能力之嫌),該行協商人員商請提高還款金額,抗告人竟表示決定參加更生,…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抗告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情,有台新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新債協九七法字第三0五七二號函附協商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難認抗告人有協商誠意,抗告人並未切實踐行協商程序,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台新銀行提出之臺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九千
八百二十九元為基準,並非合理,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九十六年度之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支配餘額為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另於協商當時,抗告人本身腰椎椎間盤滑脫,且抗告人母親因精神分裂症狀病發,抗告人更換工作轉為夜間保全工作,非貪圖安逸,又逢原居住所將被法院拍賣,面臨工作更換及租屋租金支出之困境,故抗告人將還款金額調降至五千元,實屬有據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件抗告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九十六年度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即一般人平均之生活水準)計算其可支配餘額即清償能力云云,已有誤解。又抗告人縱使暫時有轉換工作之必要,惟聲請人係民國000年生,正當青壯年,僅需持續積極工作,即可有穩定收入。抗告人如認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有實際困難,仍應積極並本於誠懇態度再與債權銀行溝通、聯繫協商以謀求解決,抗告人於台新銀行協商人員商請提高還款金額時,竟表示決定參加更生,即難認抗告人已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其主張均難採認。㈢綜上,本件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債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