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12號聲請人 周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上訴,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為獨居老人,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語,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