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宏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7、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元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27日其中1日,及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0日18時許止期間之某日;明知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現行流通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00張、1000元紙鈔369張、500元紙鈔86張、歐元50元紙鈔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分別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他人所竊得來路不明之物(上開物品係 林美 蓉、 林美位 、 洪惠敏 置於臺中市○○區○○路1段811巷20號「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於99年9月26日早上,遭人破壞該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2個,而竊取之),竟於各該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分別將其中新臺幣20萬元現金於99年9月27日,以現金存款之交易方式,存入其前向其兄 張家源 所借用以其侄(張家源之子) 張少豪 名義所申請開立之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及將其他之物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居處。嗣於100年1月10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居處,起獲前開藏放之物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美蓉 、 廖樹成 、 方偉銘 、 林鴻廣 、 宋嘉華 、洪惠敏、 許添琮 、張家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張元宏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本案方偉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方偉銘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之證據外),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元宏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10日18時11分至19時3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居處,起獲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現行流通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00張、1000元紙鈔369張、500元紙鈔86張、歐元50元紙鈔2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現金是要去娶越南新娘,腳鍊是要帶去送給女方家人,美金是在越南換的,舊臺幣是以1:1、歐元是以38:1之比率在忠明南路的集郵社購買的云云,然查:
㈠99年9月26日早上,臺中市○○區○○路1段811巷20號「三
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發現遭人破壞該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2個並各保險箱內存放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證人林美位、洪惠敏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失竊當時林美蓉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拘卷第2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聲拘卷第8頁至第9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採證照片(聲拘卷第10頁至第20頁)、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竊後攜帶贓物相互接應相關照片(聲拘卷第28頁至第36頁、中分四偵字第1000003261號警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故上開時間、地點失竊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嗣後於100年1月10日18時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張元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居處,起獲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現行流通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00張、1000元紙鈔369張、500元紙鈔86張、歐元50元紙鈔2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等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55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56頁至第62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等附卷可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上開於被告居處所查獲之物品為前開「三發自行車股份有
限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遭竊之物品,嗣經林美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林美蓉領回之物品種類及數量,與先前在竊案發生當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略有出入,就此情形,已據證人即林美蓉之姊林美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該次為竊賊破壞之保險箱有2個,1個放公司物品、1個放私人物品,私人物品的放其母、兄弟姊妹重要、貴重物品,伊結婚所有金飾、小孩滿月別人送的金飾全部在那裡;私人物品保險箱裡有放其母出國玩回來放的外幣、臺幣;公司保險箱也有放一些歐元、美金、臺幣(原審卷第57頁)。及(林美蓉領回去的物品中)裡面有2件物品是伊的,1個是伊小孩的手鍊、1個項鍊,項鍊是伊買的,手鍊是人家送的因為是第一胎比較記得(原審卷第58頁)。與伊是看到那2條項鍊是渠等家的,1條是伊的、1條是小孩子的,剛好紙鈔釘起來特徵與其母習慣相同,所以伊才會這樣認定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另證人洪惠敏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美金22張是否你公司的?)對,這是客人給我們的貨款,美金、歐元都是」;及電鍍耳環、項鍊、腳鍊、舊版新臺幣均為公司失竊物品等語;且明確陳稱:「公司平常都有20多萬放在裡面,我自己都有領2、30萬放在裡面作為生活開支,我於9月23日就有領一筆30萬元,之前我婆婆留下的手尾錢也是放在金庫裡面,我的30萬元是100張綁好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更稱「我的錢與手尾錢放在裡面,我小姑她不知道。現金的部分是小姐清點的,因現金都是公司的帳,我的部分她不曉得」、「那時沒想到有那筆錢,慌張時沒有想到」等語(原審卷第76頁)等情,復明確指證:「(問:保險箱裡面現金有多少?)答:公司20萬、手尾錢約20萬、案發前提出來2、30萬」等詞(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並提出99年9月23日的確曾經提款30萬元現金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紙(原審卷第81頁)為證。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現居地,起獲之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現行流通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00張、1000元紙鈔369張、500元紙鈔86張、歐元50元紙鈔2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等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9年9月27日,以現金存款之交易方式,存入其前向其兄張家源所借用以其侄張少豪名義所申請開立之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新臺幣20萬元現金(有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本院卷第61頁可考),合計其總價值,應確實均為99年9月26日早上,臺中市○○區○○路1段811巷20號「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內失竊之誤品無誤。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告所指向忠明南路
集郵社購買之華星集郵社經營者方偉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來來去去的客人很多,如果只有來過兩、三次的客人我沒印象」、「客人大部分來我們店內都是買新的,除非客人堅持要舊的,我就會按當時的匯率跟他換」等語(偵字第1817號卷第6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當時歐元「賣出價為39-41,大約在41-42之間在跳」,與自己不可能以38:
1賣出,這樣會虧錢等語(原審卷第62頁)等情;參諸卷附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原審卷第65頁)所示之匯兌行情,則被告所稱歐元是以38:1之比率與方偉銘經營之集郵社兌換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且據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越南之許添琮(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參見聲拘卷第47頁)於警訊時稱:
與被告同赴越南係為「考察商機」(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8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述之欲娶越南新娘云云,是被告對於扣案物品之來源全然無法交代確實來源,所述情形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
㈤另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伊自己於96年至99年2月間有在陽
昇壁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個月基本底薪是3萬4千元左右,每個月加班5、60小時,加班費連同基本工資加起來大約
5萬元左右,確有固定收入來源等語。然則,被告因自己積欠二家銀行卡債,恐銀行自其薪資入帳帳戶扣款,是在99年
9月初向其兄張家源借用以其侄張少豪名義申請開立之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是被告於99年9月間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然欠佳,其何來經濟能力收購上開之舊鈔、美元與飾品,及儲存大額之流通貨幣現金?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己身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極度困境,其如何有能力適巧於本件「三發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箱內物品遭竊之翌日即99年9月27日突然獲有新臺幣20萬元現金,而以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存入張少豪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顯其取得上開被查獲物品及存入前揭帳戶之新臺幣20萬元現金,皆非源自其自身一般工作所得甚明。
㈥更有甚者,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係竊賊
於99年9月26日早上,至臺中市○○區○○路1段811巷20號「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行竊時使用之車輛,此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竊後攜帶贓物相互接應相關照片(聲拘卷第28頁至第36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警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頁至第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卷第53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121頁、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名下車輛為竊賊行竊所使用,而員警又自被告居處查獲被害人當時失竊之物品,且依該等物品如其中之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歐元50元紙鈔2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等物外觀之特性,並非國內一般經常流通之收藏品,被告復無法明確交代合法之來源,顯然被告於收受扣案物品時,確實明知其為贓物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收受上開所有贓物,皆係來自行竊「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竊賊一處,收受之時間縱有非一,然依被告主觀之認識,亦應認被告之所為,均係於99年9月26日後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取得,為接續一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除原審認定之舊版新臺幣10元紙鈔2張、5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元塑膠鈔3張、現行流通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00張、1000元紙鈔369張、500元紙鈔86張、歐元50元紙鈔2張、美元100元紙鈔22張、20元紙鈔3張、10元紙鈔1張、5元紙鈔8張、1元紙鈔24張、電鍍圓形金色大耳環1對、兒童用電鍍金色腳鏈1條、電鍍金色項鏈1條外;尚有於99年9月26日在「三發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內遭竊,經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上揭臺中逢甲郵局張少豪帳戶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已如前所論述。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尚有未洽(另原判決
主文諭知「張元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事實欄卻記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並將之『寄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居處。……」,亦有微疵,併予指明)。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貴重財物,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