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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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律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13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贓物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98年12月11日判決,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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