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三月份」應更正為「三月十九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游淑雲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陳志生 於本院之指訴及和解書」。
二、核被告游淑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游淑雲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已婚、現從事太陽餅包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元、有二名七歲及十歲小孩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內容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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