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鴻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鴻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第一時間已向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且無查獲任何違法物品,此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給予減其刑期,且被告目前身染重病,經由台大醫院檢查診斷出罹患菌血症、肺炎、血管炎及12指腸潰瘍等多項疾病,經由此病了解身體健康之重要性,並體悟毒品之傷害性,徹底不敢再次施用任何毒品,懇請鈞長撤銷原判決,重新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卷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見偵卷第18、19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如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雖以前詞據為上訴理由,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本案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23時41分左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製作自願採尿筆錄,經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在何時?何地?被告答稱:「最後一次是在102年7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未自承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104年1月5日晚上10時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係由警於104年1月5日23時30分左右,經被告同意採取尿液後,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前往應訊,被告始坦承其於104年1月5日晚上10時左右,在台北市信義區的朋友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見偵卷第27頁背面)。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其104年4月28日坦承犯行前,業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自白之範疇,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主張,自非屬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身罹重病之情形,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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