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蘇美守 被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之配偶蘇美守(下稱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陳嘉宏已真心悔過,懇請法官考量被告要扶養三個未成年的孩子及年邁雙親,是整個家庭之經濟支柱,網開一面,給被告一次機會,改以罰金,讓被告工作來繳納罰款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
104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獨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請求改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敘明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初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1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構成累犯),無視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故態復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甚明,更行駛於速限較一般道路甚高之快速公路上,至屬不該,顯見前述法院屢次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其自稱從事臨時工、近三年未有所得資料之勉持經濟狀況而言,猶未收得教訓,本次自不宜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3人、雙親已70多歲等家庭狀況、欲駕車返家之動機和目的、未及穿越八卦山隧道並接駛於速限更高之高速公路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被告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法院
改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縱認屬實,亦僅係量刑參考,並無從減免其罪責,況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說明,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被告之刑,自無可採。又被告自96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3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等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且前次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公眾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害,若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對被告已無嚇阻之效果,亦顯然難以此刑罰方式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經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要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
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