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76年間離婚,育有二子,長子及次子亦分別於100年間、98年間離婚,二位孫子、女全由被告扶養,若經執行頓失依靠,請求鈞院准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服務於頭份鎮公所清潔隊,因年紀可退休,若經鈞院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實感德便,被告因此次教訓,深感悔意,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撤銷原判決,以利扶養二位孫子、孫女,以勵自新,如蒙賜准不勝感禱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
8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鎮○○路○○○號頭份國民小學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時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原審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清楚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是本件係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併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鎮公所清潔隊、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6歲及7歲之孫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見原判決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以被告任職於鎮公所清潔隊,因本身及二位兒子皆已離婚,尚二位孫子、女需被告照顧扶養等家庭因素,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經核均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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