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2次)、5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 蔡佳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而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與○○路交叉路口時,見 林妤宣 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且林妤宣所有之手提袋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趁林妤宣不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得該手提袋後〔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咖啡色皮包1個、紅色錢包1個〕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妤宣沿路追趕並大喊搶劫,始經警方及路人於彰化縣○○市○○路○段與○○路交叉路口處聯手制伏,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宣、蔡佳揚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派出所贓物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以及扣案之鑰匙
1支在卷可佐。故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室內配線執照,入所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4,000元,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即犯下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妤宣、被害人蔡佳揚業已領回失物,並兼衡其育有未成年1女,與父母、弟弟、配偶及子女同住,父母領有殘障手冊,其弟手部骨折,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9月7日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僅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嗣後於104年10月2日另具狀補述上訴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僅國中畢業,無穩定工作收入,靠四處打零工為經濟來源,非判決書所載月入34000元。
被告父母親均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需人奉養,適逢被告之弟骨折,被告之妻甫生1女,頓時家中經濟均僅賴被告維持。被告因家庭經濟窘境,一時失慮,動手搶奪,現後悔莫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審理,且被告犯罪當時並未傷及任何人,顯見被告仍有良知,其情可憫,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量刑尚嫌過重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是本案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得上訴。
竊盜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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