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燈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燈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釋放。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2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3月0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心臟病無法工作,家中成員有太太,本件係因身體不舒服,施用毒品緩解痛苦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最末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97年間,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相隔6年餘,前案參酌因素酌予降低,兼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104年1月7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 美沙冬 治療,至104年8月10日持續接受治療中,足認其有悛悔自謀戒癮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9月15日具狀提
起上訴,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97年間施用毒品後,一直未
再施用毒品,直至104年2月5日後因心臟病為減緩痛苦而再度吸食,且於施用後深覺不妥,已於104年1月7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至104年
8月10日持續接受治療中,顯見被告戒斷之決心。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量處7月重刑,確有不妥,懇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較輕之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是本案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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