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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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銘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銘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銘俊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受刑人曾銘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7.10│103.07.10│103.07.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笫│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笫│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笫││年度案號│19346號│19346號│1934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29│104.04.29│104.04.2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4.29│104.04.29│104.04.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763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發監106.12.5期滿│└────────┴───────────────────────────────────┘┌────────┬───────────┬───────────┬───────────┐│編號│4│││├────────┼───────────┼───────────┼───────────┤│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07.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笫││││年度案號│1934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2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764號││││發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