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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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陳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6元,及其中118,263元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6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述聲明之後段關於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91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27,076元(含本金118,263元、未償利息7,763元、違約金1,050元),及其中本金127,076元部分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