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新雅 受刑人 張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480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竊民深知夫婿張芳榮(下稱受刑人)連續酒後駕車為非常嚴重的不良行為,也能體察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其發監執行並駁回竊民之聲明異議。惟因受刑人確因罹患嚴重糖尿病,每天均需注射胰島素,且有肝臟纖維化及胰臟炎等諸多病症,近年多次因病住院於員生醫院及彰化醫院,身體可謂極其贏弱,恐不堪牢刑,懇請貴院准予辦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新雅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103年至今有3次酒駕前科(5年內3犯),前2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畢後,竟又犯本案,可見其不知警惕,擬發監執行」,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是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該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因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是依上開說明,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而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並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罹患嚴重糖尿病,每天均需注射胰島素,且有肝纖維化及胰臟炎等事由,業經原審裁定詳予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且此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本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果因上開疾病有就醫之必要,亦可依相關規定向監獄聲請就醫或保外就醫,以維護其健康,故難認受刑人有患有上開疾病即有正當理由要求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綜觀全案各情,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均予斟酌,自難憑抗告意旨僅憑此一端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