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尋獲前揭機車且通知亞通租賃行領回」應補充更正為「尋獲前揭機車且於107年5月7日通知亞通租賃行領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韓志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韓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竟將之用以作為向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小客車之擔保,嗣經警循線查悉,並尋獲系爭機車通知告訴人領回,其侵占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不諱,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8頁),已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韓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明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日租新臺幣(下同)200元,租期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繳納400元後,隨即騎乘離去。詎韓志明於租期屆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更於同年12月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部,並將前揭機車質押在祥運公司店作為擔保品。嗣因韓志明遲未將前揭機車歸還,亞通租賃行乃委由 王俊凱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機車且通知亞通租賃行領回。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即 陳明德 委由王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志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亞通租賃行租用前揭機車,並將之押在祥運公司作為租用小客車之擔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汽車1天因為有擦撞到,所以對方機車不還伊云云。惟查:被告於10
6年11月22日租得前揭機車後,未如期於2日後歸還仍繼續持有使用,且未清償欠繳之租金,嗣於10日後之106年12月
4日即將該機車質押予祥運公司,作為向祥運公司租用小客車之擔保,其雖有於106年12月6日返還上開小客車,然因未賠償該小客車損壞之修理費6400元,且經祥運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嗣由員警尋獲前揭機車並通知告訴人亞通租賃行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機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亞通租賃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1B9ZKOSJOT號)、祥運公司之租車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向告訴人承租前揭機車而持有之,於租期屆滿即有返還義務卻仍不歸還,進而將之據為己有,並擅自將該機車質押予祥運公司,顯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處分該機車,且事後未積極取回該機車並棄之不顧,失去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