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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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17日98年度易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訴人甲○○因傷害、毀損罪經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拘役五十五日, 易科 罰金太重之判決。因為身為原住民,家境貧困,更何況家中有妻女無人照顧,妻子又因車禍傷至頭部,精神上產生異常,妻子來與被告接見、探望而面對玻璃窗,自語詳述著老公怎麼還不能回家,淚流滿面,當丈夫的我,於心何忍呢?我無可奈何告訴妻子與女兒,沒有錢繳罰金才不能回家,請你們能諒解我現在的心境,其實身受囹圄的我,幾乎天天想著妻子女兒們的生活情況,妻子一直反問著再上訴,告訴法官說清楚,讓你能回家照顧我們好嗎?當時也只能回答,因為老公不認識字,又怎麼上訴,求助無門之下也不知道已經遲誤,況且我現在在療養病房,室友們對於此類法律常識比較不懂,由於妻子與女兒的心願之下,一直問,終於有位同學肯幫忙我寫,他告訴我已經過期了,我告訴他沒有關係,為了妻子女兒早日有人照顧,又何嘗不能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情。情理法,法律是給人機會的,但願能法外開恩,法律上雖有明文規定茍遲誤上訴期間非當事人之過失者,得敘述理由,申請原狀。上訴人甲○○,因過失而不懂法律上之程序要件,又因國中學歷遲誤上訴期間,能前述法外開恩,恢復上訴原狀。為此附具上訴理由自述上訴狀,狀請均院鑒核,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㈠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十號裁判意旨參照)。茲予先行敘明。
㈡次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正本
,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於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原上訴期間末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該日為週六,故以週日次日代之)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係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向其所在之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此亦有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狀日期章可考,顯見被告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雖以其係國中學歷之原住民,且當時係在室友多不懂法律常識的療養病房,嗣尋得室友代寫上訴狀時,始知已逾上訴期間等情為由,認為其因過失而不懂法律上之程序要件,故聲請回復原狀並附具理由提起上訴等語。然查,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宣判期日時,除當庭告知聲請人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要旨外,並告知上訴期間,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正本後,縱係因學歷較低而不能自作上訴書狀時,亦得請監所公務員代為製作,聲請人捨此不為,顯係因自己之疏忽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與其是否識字、學歷之高低原屬無涉,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自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正本,其竟因本人之疏失,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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