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O3155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職業聯結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街,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3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按上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經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惟目前公路機關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且本酒駕違規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本站遂於98年6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監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有汽車駕照,裁罰不當且將導致異議人賴為維生之職業連結車駕照吊扣1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3MG/L」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為此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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