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13時50分,駕駛011-XT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本站於98年3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其違規罰鍰新臺幣600元,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爰檢送全案移請 卓裁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違規地點停車格之標示未標明營業自小客車不得停放,且其停車於該處尚未熄火,而員警竟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備註規範: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即掣單舉發,顯有違法,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
路口處,因「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裁處其違規罰鍰600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15日內,有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的機會。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於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應視具體情況,給與受處分人有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的機會,否則原處分機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亦屬不適法。
㈣經查,證人即當日掣單警員 林祥福 在98年6月24日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舉發單是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決書卻是第56條第1項第7款?)我舉發完回交通隊,發現違規法條有誤,就直接報我們的移送單位,由移送單位送裁決所更正。」、「(問:更正後,有無重新送達舉發單予異議人?)依據我們的程序,我們開單交由移送單位,再由移送單位(就是分局的五組)送裁決所,我們無權再就同一違規事實另做舉發單。」,復遍查卷宗資料,亦未發現原舉發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更正適用法條之書函,是難認原舉發機關已踐行補正程序,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在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補正,並重新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前,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
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並重新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剝奪受處分人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的機會,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裁決內容亦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適用之法條,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