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竟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姓及陳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棒一支,另二人分別徒手及持木棍等物,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腦震盪、右頸、左手肘、左小腿及雙手腕擦挫傷等傷害。甲○○復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姓及陳姓成年男子二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三人持木棍、鐵棒敲擊乙○○之弟 童建嘉 所有,由乙○○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三面車窗及後行李箱門、後車燈等損壞。甲○○等三人旋即駕駛登記車主為甲○○之母王 羅秀蘭 (已歿)並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木棍敲擊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喝醉了,跟兩個工地認識的人在那邊買豆花,渠等三人都有喝酒,買豆花時其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其只有持鐵棍砸車子,車輛毀損部分其承認,但其沒有傷害告訴人;而渠等三人中只有其中僅一人打告訴人,是拿木棍打,其與另一個沒有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被告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分持木棍、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持棍敲打告訴人車輛造成損壞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腦震盪、右頸、左手肘、左小腿及雙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三面車窗及後行李箱門、後車燈等均遭敲擊損壞一節,並有車損情形照片六幀可憑。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其僅有持棍敲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毆打告訴人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其有喝醉酒,其並沒有動手,其友人動手的,但其並不知道該友人之姓名,而友人可能係因看到別人大聲講話而吵起來,伊友人在打告訴人時,其在旁邊看;而車損的部分,也許是其與友人打的,但其已記不太清楚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跟其同行的人沒有打告訴人的車子,是另外一個人打告訴人,其也搞不清楚什麼事情,其不認識告訴人,是在買東西的時候遇到,當時我喝醉了,跟其在場的有二人,名字不清楚,渠是在工地認識的,一個年紀約三十幾歲,一個二十幾歲都是男子,當天到7-ELEVEN是要去喝酒,但是買東西時其與告訴人有推擠到,所以就把告訴人拉到店外,有一個和其一起出去就打告訴人,好像是拿木棒打告訴人,另外一個人沒有打,是在便利商店外面的豆花攤子買豆花吃的時候與告訴人人推擠,所以就拉告訴人到路上和被害人爭執、吵嘴,對方也是在買豆花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打人,但有打車子,當天其喝醉了,跟兩個工地認識的人在那邊買豆花,渠等三人都有喝酒,為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也不清楚。渠等三人中只有其中一人打告訴人,是拿木棍打,其與另一個沒有打告訴人,那兩人一個姓陳、一個姓楊,都差不多是三十幾歲,是其同鄉,二人都在臺南,住址不知道,但知道是做玻璃,渠等到臺中玩,不能由其一人承擔,需找出此二人云云。被告就本件毆打毀損衝突之發生緣由,或稱酒後記憶不清云云,或稱在便利商店外豆花店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而將告訴人拉至路上云云,所述不一;且就與其在場之人,或稱不知該等友人姓名云云,或稱係在工地認識二人云云,或稱係同鄉,其中一人姓陳、另一人姓楊、都在臺南,係至臺中玩云云,就共犯究係何人,與被告之關係前後不一,說詞數易,且被告於審理中或稱其車上有數支鐵棒,並無木棍云云,復稱另二人姓楊的與本案不相關,姓陳的拿木棍,繼稱木棍是地上撿的云云,漫言推諉卸責,無足憑信。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告訴人亦不認識被告及其二名友人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就被告及共犯與告訴人間即不認識,衡情當無仇隙,告訴人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其指訴當非無稽。而被告等人持棍棒逞兇施暴,無端傷人砸車等情,至為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核: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一千元
、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最低刑部分以修正前條文「罰金:一元以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至罰金之最高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三五十四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
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夥同另二人持棍棒敲擊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三面車窗及後行李箱門、後車燈等處,其中前後擋風玻璃、車窗遭擊破,此觀之卷附毀損照片甚明,顯見係已達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楊姓及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夥同另二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敲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車輛部分毀損,公然逞兇施暴,行徑乖張,暴戾兇肆,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然猶矢口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按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該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該條例均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發佈通緝(見該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檢惠偵祥緝字第五一0八號通緝書),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始為警緝獲(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九七000五五五八二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其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被告與另二名男子所持之木棍、鐵棒等物,並非違禁物,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縱係被告等人所有,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