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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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華路口處,因「計程車未考領執業登記證(營業燈亮)」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因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領取執業登記證」違規在案,受處分人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結案,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中監豐字第○九八○○○五六七六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老婆身體不好,不能工作,女兒才國小二年級,家裏只有靠受處分人開計程車來維持生活,受處分人中度殘障(小兒麻痺症)不容易找工作,如果沒有這份工作,那受處分人的生活就沒了,也沒辦法過日子,那不就完了,要不然受處分人也不想開計程車,因有的客人,知道受處分人是個小兒麻痺症,就願意要坐受處分人的車,坐到目的地就開車門走了,受處分人也沒辦法啊!為什麼受處分人還是要堅持這份工作,就是受處分人很愛自己的家,受處分人再怎麼苦也沒關係,只要受處分人一家有飯吃,平平安安的過就好了,懇請給受處分人機會,因為這份工作對受處分人很重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華路口處,因「計程車未考領執業登記證(營業燈亮)」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因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領取執業登記證」違規在案,受處分人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繳納罰鍰一千五百元整結案,惟其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中監豐字第○九八○○○五六七六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禁考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監豐字第○九八○○○五六七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業因同一違規事實,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其仍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上開時地,再次違反規定(計程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為警當場查獲。雖原舉發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舉發,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文更正改依同條第二項裁處並通知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吊銷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處分人所述生活經濟困難一節,雖提出其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本院難就個案家中經濟情況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