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號、96年度毒偵第21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34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於88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另以88年度偵字第1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88年度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2年度林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處分,則係於92年6月25日開始執行,此間於92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30日始期滿)此外,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市舊公車站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友人 張玉嬋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謀取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無著,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