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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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 吳宗憲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忠憲 」。
(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末「致生損害於戊○○、己○○、甲○○、丁○○及 黃侯素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戊○○、己○○、甲○○、丁○○、黃侯素蘭及 吳玉雲 之財產權」。
(四)證據欄應增加:「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背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2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背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均年事已高,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