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0弄1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有給付報酬的糾紛,經鈞
院台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小調字第949號給付報酬事件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及 林金花 )應給付
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法:民
國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姐即
訴訟代理人甲○○於調解成立後即分於97年10月11日、97年
10月31日、97年11月10日各交付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
最後一次交付期日即97年11月10日將原告代辦不動產過戶登
記相關文件(即地政規費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
繳清証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証
明等)交付給甲○○。惟被告仍持依前開97年度中小調字第
949號給付報酬事件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7
年度執字第95143號執行事件,是原告主張已清償97年度中
小調字第949號給付報酬事件調解筆錄之債務,請求鈞院97
年執字第9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委託伊辦理其所有土地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代書費用言明34,500元,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僅
交付5,000元,伊即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林金花聲請支付命
令,經原告及林金花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鈞院台中簡
易庭以97年中小調字第949號於97年9月2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及林金花)應給付聲請人(
即被告)15,000元。給付方法: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
11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調解成立後,原告及林金花
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於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31日、
97年11月10日各交付5,000元予伊之事實全為子虛烏有,
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伊將代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相關
文件(即地政規費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
証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証明
等)早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歸還原告訴訟代理人,無
法作為原告清償15,000元之証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已清償15,000元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負有
舉証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97年
司促字第2360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即載明:「前述託辦
事項聲請人業已在同年5月3日辦理完竣,並將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相關文件,交付給相對人等。」,又於97年5
月23日被告寄發給原告及林金花之存証信函中亦載明:「
前述受聘辦理情事本人業予在97年5月3日辦理完竣,並將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文件交付給台端委任人林小
萍(此為筆誤應為 洪小萍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
告及林金花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載明:「前述託辦事項,異
議人已結清事前合意之金額,相對人才將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相關文件交付異議人。」,此由本院調閱本院97年
司促字第23602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
調字第949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內之資料即可查知。又依
証人 林冠諺 到庭証稱:「我目前仍是被告代書事務所之助
理,被告受原告訴代委託辦理產權過戶之事情,我知情。
我有親眼目睹被告將原告所有地政規費單據、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
賣契約書、稅款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給原告訴代,當
初是在九十七年(月份不記得)代辦事項辦完後之某晚,
原告訴代及其丈夫到事務所內,稱希望將上開資料帶回給
弟弟過目後,再交付代辦費用及報酬,本來被告不同意,
講到很晚,到最後被告才同意交付,事務所同事都知道原
告訴代帶回資料後沒有付錢。」等語(見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早在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調字第
949號給付報酬事件調解成立前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
相關文件(即地政規費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
繳清証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
証明等)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無法以此事實作為原告
清償15,000元之証明。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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