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觀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可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根本無關公司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僅係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請求代位訴訟,並未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嗣於鈞院之抗告程序中變更主張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兩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謂就原聲請之請求及原因為補正,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應加以釋明,惟相對人始終未予釋明,鈞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提出,原確定裁定未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另伊於臺灣地區之財產遠超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相對人仍無遠赴大陸地區聲請執行伊財產之必要,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爰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為其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就民法第
242條即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嗣於鈞院抗告程序變更主張為公司法第214條,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尚難謂已就民法第242條為釋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僅敘明聲請人侵占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出世華銀行之取款、存款憑條為證;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前抗告法院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中乃進一步敘明其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峻和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見原確定裁定卷宗第25頁至第29頁),核相對人所為係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補充,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另據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㈡記載:「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將峻和公司5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業提出峻和公司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憑摺支取500萬元,及同行乙○○(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存入現金500萬元,觀之憑條記錄二者之交易時間,峻和公司取款時間為15:03:27,乙○○存款時間為15:03:
49(原審卷第5頁),足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由峻和公司取得,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則相對人主張峻和公司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固應待本案訴訟審理,但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顯見相對人於前抗告程序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原確定裁定已明確記載於裁定理由內,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於臺灣地區之財產遠超過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福田地區「房地產買賣合同」乙份,其中並載明「買賣雙方出售及購入位於深圳市福田區‧‧‧.12層04A、04B、05A、05B單位」、「該物業之轉讓成交價為人民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又其中記載「人民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整為第三部分樓款,該款項的支付方式以買方向銀行申請按揭付款(按:即銀行貸款)的方式進行。」,足知聲請人購買前揭不動產已支付人民幣現金2,616,198元(計算式為:
5,546,198-2,930,000=2,616,198),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日人民幣對台幣之賣出匯率4.838計算,聲請人因購買前揭不動產至少已將12,657,166元(計算式:
2,616,198*4.838=12,657,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匯至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其款項非屬小額。若相對人確於本案確定時取得勝訴之判決,則相對人倘須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必有相當之困難。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明,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已提出使原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且該項訊息如不足釋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應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無不合。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於臺灣地區之財產遠超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相對人仍無遠赴大陸地區聲請執行其財產之必要,自無可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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