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太和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縣中和市之太和庭社區B棟大樓之住戶,該社區有24小時保全,停機車位即在大門旁邊,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開車回家接小孩及丈夫下班,因要趕去上課,請丈夫趕快帶小孩回家並拿書包給上訴人,上訴人丈夫於當天下午6時20分許拿書包給上訴人,適大門被其他住戶關上,按電鈴後,警衛不問也不開門,上訴人丈夫擔心小孩在家之安危,只求被迫走車道回家;同日晚上,上訴人自安康國小下課回家,騎機車經過A棟大門看到被上訴人之委員在遊樂區聊天,上訴人嗣於8時50分許按B棟大門電鈴,警衛仍然不問也不開門,甚且警衛走到A棟159號門前以台語對上訴人說:「原來是妳,按到爆炸,(你爸)也不願開門」,再又走回警衛室,上情為站在A棟大門外之被上訴人總幹事 謝金龍 所見聞,上訴人無奈只得叫丈夫下來開B棟大門。在警衛問上訴人「妳是誰」2次時,上訴人以台語覆稱:「哪有,連法官都敢騙,誰人敢說話,我怕又被告,有帶小孩,說我沒帶小孩」等語,上訴人因而欲索取上開監視錄影帶。其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早上找被上訴人之委員欲索取監視錄影帶,當日晚上7時許並找員警來,遇到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乙○○,主委說明日給,迨翌日(6月1日)晚上7時主委叫警衛請員警來,員警再問:可以下載嗎?主委說可以,上訴人拿光碟來,主委一下又說不行,又說要隨身碟,最後說要叫監視器的人來下載、需要費用,上訴人當員警面前稱要給付費用,主委說明天給,結果仍然沒有。然監視錄影器材乃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索取監視錄影帶係自己之權益。被上訴人上開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嚴重損害上訴人及家人之安全、權益、人格尊嚴,致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忘記帶感應器,因而按B棟大樓電鈴,不走警衛室前之大門係因必須經過走道,走道尚有蛇出沒。上訴人按電鈴,警衛未開門,感覺受到侮辱,且按電鈴時站在大門旁,鄰近路邊,車子來往穿梭,安全受到威脅。保全公司乃被上訴人所委請,則保全公司警衛之疏失,被上訴人必須負責。㈡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其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97年5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上訴人按電鈴,經被上訴人查證當時值班之警衛據覆:曾連續2次用對講機問你是誰?惟上訴人均不回答,當時將近晚上9時,燈光照明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為住戶身分,警衛因而未開門,並未構成任何缺失或管理上之不當。況本社區於警衛室前另有大門可供進入,社區警衛對門禁管制森嚴,確保全體住戶之人身及財物安全,警方受理時曾詢問上訴人:警衛2次詢問你是誰,為什麼妳不回答?什麼原因?當時上訴人稱:「不敢回答,怕被上訴人」,顯然不合常理。㈡上訴人向警方報案,警方至現場了解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帶,加以前曾因使用者自行操作監控系統發生機組當機,致原有存檔資料遭到刪除,且被上訴人之監視系統並無燒錄功能,故被上訴人決議:爾後住戶需要調閱錄影帶者,可自行操作,但需填寫申請書並由操作者或專業廠商立切結書以茲負責。係上訴人其後未再聲請,亦未請專業廠商操作,以致迄今尚未給付監視錄影帶。㈢太和庭社區共163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至今已經第7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歸約等法令施行運作,各管理委員屬無給職,旨在發展社區環境及生活品質之提升,亦需全體住戶配合。於96年10月間因社區為防止逢雨淹水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決議於側面門板增裝大理石材質之踢腳板,上訴人要求社區總幹事拆除,過程中公然辱罵總幹事,後經原審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59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上訴人是否因而心懷怨氣而對被上訴人不滿,執意擴大事端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晚上6時20分、8時50分許曾按門鈴,社區警衛並未為其開門。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
出所報案,經該所派遣警員陪同至系爭社區警衛室了解,上訴人意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監視錄影帶,惟其後並未取得。
四、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當事人能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故,當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時,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以符合社會現實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五、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29日晚上6時20分、8時50分許曾按門鈴,社區警衛並未為其開門,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針對系爭太和庭社區之安全維護事務,被上訴人另行簽約委請保全公司負責,此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8、57頁反面),是社區警衛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委員,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甚明。又系爭社區因之前曾發生多處住戶遭宵小光顧,致造成財務遭竊之情事,因而於97年3月2日公告:「即日起值班保全人員加強門禁管制,請住戶自備感應器;若未帶感應器時,管理中心大門進入,否則今後按服務鈴時,警衛恕不作開門之服務。為維護居家品質及確保社區安全,敬請各住戶配合」,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貼於警衛室旁大門之照片2幀為憑(原審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之職權,其為上開公告,要求住戶自備感應器開門,警衛不作為住戶開門之服務,以避免因警衛無從查證住戶身分,誤讓宵小歹徒闖入,以達維護社區安全及門禁管制之目的,核實正當且有其必要性。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遵循上開公告內容,茲於公告後之97年5月29日未帶感應器,亦未自行走管理中心大門,核係上訴人未為住戶應為之行為,是警衛縱未予詢問及開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警衛未開門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拒不交付97年5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之監視錄影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6月1日確向被上訴人聲請調閱監
視錄影帶,初因以前無相關事務之處理辦法規定,自行又無法操作,當場復未覓找專業廠商複製光碟,而未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然被上訴人嗣即召開97年度第2次會議,並於97年6月3日公告有關調閱監視錄影帶法及相關規定:「1.依據本會第2次委員會議決議案辦理。2.凡是本社區之住戶,若因所需還原現場或欲保全、複製光碟等欲調閱監視錄影帶時,為確保機器及電腦主機之功能,使用者均需填寫申請書及切結書,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始得委託特約專業廠商複製光碟等。3.本社區之監視系統本身並無燒錄之功能,若欲複製光碟時,須請相關專業廠商,以免系統發生意外事故時,其修護費用及任何損失,使用者均須負完全責任。4.複製光碟費用由使用者付費。
5.本社區之特約專業廠商……印象電話器材有限公司……6.若使用者欲自行操作,須要填寫申請切結書,經主任委員核准,以茲對管理委員會負責。7.申請調閱錄影帶切結附樣於本社區之警衛室索取」等語,有該公告及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52-53頁),核此調閱錄影帶之辦法規定,旨在維護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器材之完好及功能,亦有其必要。
㈡又被上訴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後所設置,並無報酬,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5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務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即可,而無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為之。查被上訴人之主委於97年5月31日、6月1日已言詞收到上訴人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於同年6月3日公告有關調閱錄影帶之處理流程,雖被上訴人其後未以書面或言詞單獨通知上訴人,未盡妥善,惟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周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亦與社會一般社區通知住戶之方式相當,則被上訴人所為公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上訴人其後未依公告之調閱錄影帶辦法流程,書具切結書辦理,因而未取得監視錄影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敘明及舉證未取得監視錄影帶致受有任何損害(本院卷第58頁),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184、195條等規定,就上開2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