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任偉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77號、第10778號、第10779號、第10780號、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如正常營運,未有詐欺犯意,為何企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懋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當日有大量金額之退票,顯見被告事前已有準備,且被告明知於95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其公司帳戶會有資金進入,竟於同日立即由其小姨子丙○○以現金方式提領,如非事先規劃,怎會有如此客觀之行為?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惟證人即會計師丁○○竟證稱:於95年底估計當年度提列之呆帳,提列時間竟為95年1月1日等語,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95年底估計呆帳,自應於估計當時列帳,身為會計師,竟作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事,另證人所述如果為真,代表企懋公司於95年底才製作所有當年度企懋公司傳票,顯與一般會計實務不符,且不合理。又加上企懋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然帳上竟有多年高達將近資本額2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竟未從事任何法律行動,追討公司債權,顯不合理,且該等應收帳款皆為外銷產生,會計師並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即以有無貿易糾紛,認定該等應收帳款之真實性,實不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範。從而,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實有謬誤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衡情公司行號於營運購貨或委託加工時,未必即擁有相當於貨款之資金,但為賺取利潤持續營運,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俾於支票到期前將貨物出售所獲得之款項,以支付其購貨或委託加工之貨款,實為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
㈡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企懋公司於95年8月間退票之前
,屬正常營運,惟企懋公司自95年7月後營業收入減少,除已先清償銀行借款,即因資金週轉困難,造成退票,並因退票之後,向企懋公司購買貨品之客戶認為企懋公司營運有問題,致不願向企懋公司給付貨款,使企懋公司有23,587,213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終至營運困難,而積欠告訴人貨款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足見企懋公司於退票之前,係正常經營,顯非毫無資力,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可堪比擬。且企懋公司確實有93、94年間持續累積之上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受託處理企懋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丁○○於95年底判斷上開應收帳款確實無法收回,遂依審計公報第22號之規定將之提列為95年初之呆帳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受企懋公司委託帳務處理之會計師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426至431頁),會計師丁○○就上開應收帳款,本其會計師職務之專業判斷及認定後,將之提列為95年初之呆帳損失,已難任意指為有違規定,更難憑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積極證據,要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率指會計師丁○○所為與一般會計實務不符且不合理,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不足採。又企懋公司之國外主要客戶為新加坡之OCEANSKY公司,該公司為新加坡數一數二之大廠,並持續有向企懋公司買布,且經常會有瑕疵認定之爭議,該公司即會因此扣下企懋公司之貨款,因而一直有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問題,但持續有追蹤款項是否取回,因非屬很嚴重之爭執,甚少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衡情國外廠商雖主張貨品有瑕疵而扣款,但企懋公司為持續取得國外大廠之外銷訂單,因而未遽予採取法律途徑,遂持續累積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嗣因企懋公司經營發生困境,該等國外廠商遂索性不願支付企懋公司上開所列之應收帳款,本不悖於情理,而企懋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應收帳款又係長期累積下來,國外廠商甚至主張係瑕疵扣款,嗣後欲再舉證追討顯屬困難,從而被告縱未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債權,尚難嚴予苛責,亦無從據此率指被告即有本件詐欺犯行,乃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身為企懋公司負責人,竟未從事任何法律行動,追討公司債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有理。
㈢企懋公司於95年8月開始有跳票,並由丙○○領取企懋公司
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願與企懋公司和解之廠商等情,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4、418頁),又企懋公司一直有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6、245至262頁),且企懋公司除告訴人外,並於95年8月14日起陸續與其餘51家公司行號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134頁),顯見被告於企懋公司週轉不靈發生退票,無力繼續經營後,隨即積極處理債務,並旋與大多數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益見被告要無為自己或為企懋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否則豈有已匯入企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且企懋公司己面臨經營困境之時,仍迅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債權廠商以盡力達成和解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竟以企懋公司於95年8月10日當日發生大量金額之退票,嗣由丙○○將匯入企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立即予以提領,推論被告早已事先規劃,有意詐欺云云,殊屬臆測之見,要不足採。
三、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係在正常經營之情況下,委託告訴人加工,已難認被告有何藉委託加工為詞向告訴人行詐之存心,且被告果在委託告訴人加工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貨品得手後,自可一走了之,殊無於退票且無力經營後,仍迅速提領匯入企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債權廠商以盡力達成和解之理,益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委託告訴人加工時,以期待貨物銷售後可得之利益,估算屆期可清償告訴人貨款,故簽發遠期支票以給付貨款,要屬正常之經營型態,實難因嗣後營收減少,致資金週轉困難,發生退票,更連鎖產生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窘境,致無法支付告訴人款項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委託告訴人加工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手段之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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