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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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以億明通運公司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5年6月20日,票號第53452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億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於95年6月20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億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明公司)及「甲○○」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地點購買票號為534520號之本票1紙後,於民國95年6月2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普義路190號「雅汶美髮店」內,在「發票人」欄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億明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於其上,並填註發票日95年6月20日、到期日95年7月20日、發票地中壢市○○路○○○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偽造本票1紙,繼於同日(起訴書誤植為95年11月24日)在上開「雅汶美髮店」內,向丙○○偽稱其係為億明公司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乙○○500,000元,並提供上開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嗣因丙○○屆期而未獲清償,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對億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甲○○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上揭偽造之本票1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3號卷第7頁),被害人丙○○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參見上揭偵卷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923號支付命令1紙(參見上揭偵卷第4頁)及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簽發予被害人之借據1紙(參見上揭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億明公司」及「甲○○」印章,乃間接正犯。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自不另論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另犯詐欺犯行,即有未合。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億明公司」及「甲○○」印章,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似有未洽。㈢「億明公司」及「甲○○」之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謂「盜蓋」用語,亦屬失當。㈣本件尚無共犯,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28條,允予更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現金,一時疏慮而偽造本票,且其犯罪後陸續償還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借款金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2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4-46頁),此亦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不否認,是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及被告偽造之「億明公司」及「甲○○」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且該2枚印章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然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分別屬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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