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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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2日提出上訴狀稱:「因被告本人於此案件中,所持有毒品均為自己所有,以便施用,若長官因為被告所持有毒品量過多而定論,要判予罰責,被告認為量刑過重,請鈞長明察」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0號、92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阿川」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51.69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51.62公克)。嗣於翌日(按即14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店」7樓樓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51.69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51.62公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於受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因持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此為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該條第4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規定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僅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不再論以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低,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原審判決第4、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因被告本人於此案件中,所持有毒品均為自己所有,以便施用,若長官因為被告所持有毒品量過多而定論,要判予罰責,被告認為量刑過重,請鈞長明察」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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