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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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及拘役50日(拘役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戒惕,於97年10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自稱為「 黃寶生 」,撥打電話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值班員警 鄭添福 ,陳稱:「你去叫我對面的早餐店不要開了」,經鄭添福請其赴派出所說明原委及他人不能開設該早餐店原因,甲○○在上揭派出所即不斷以挑釁侮蔑語氣稱:「早餐店是你開的是不是?」、「大哥!」、「他媽的!」、「你他媽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鄭添福舉發某經營早餐店人士對其有恐嚇情事,當日與警員鄭添福對話間其有口出「媽的」或「他媽的」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情事,先後辯稱:其當日有喝酒,當日是去派出所備案有人要砸其之車輛,因當天是警員先挑釁,其才會說「他媽的」,那是口頭禪,並不是要罵警察等語。惟查:
(一)原審當庭勘驗卷附97年10月5日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當日係前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鄭添福檢舉對面早餐店對其有恐嚇並表示備案之意,經現場警員以錄影蒐證過程中,被告對於警員鄭添福詢問其前來派出所用意,及警員鄭添福質問開早餐店與被告何干、有無就檢舉他人恐嚇犯罪施以錄音或錄影蒐證及其是否恐嚇、辱罵警察等問題時,被告回稱:「那我今天被欺負『他媽的』你要不要替我出面」、「我剛剛電話中跟你講說,『他媽』早餐店欺負我,『他媽的』,是不是」、「干我什麼事。他(依上下文係指被告所檢舉開早餐店業者)今天要嗆我『他媽』我就干我什麼事」、「我今天也沒有像你說有一個攝影機,『媽的』我可以跟他錄影」、「我怎麼錄音啊,我怎麼錄影啊。我不像說『大哥』,你『他媽』有這麼好的配備」、「我有罵你嗎?『大哥』,我有罵你嗎?『大哥』」、「我今天來跟你備案,你『他媽』你」、「我今天來跟你備案,你『他媽的』跟我拿一個攝影機『他媽的』跟我照」、「你『他媽的』是罵你嗎?」等詞,上開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確有上開言詞,洵堪認定。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最後在場之警員有強制逮捕被告,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將被告壓制在地,甚至拖行被告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龍興派出所目的,係為向承辦警員鄭添福檢舉他人犯罪,並非無故於派出所內鬧事或針對任何警員為挑釁,尚堪採信。被告之指摘檢舉對象為「對面的早餐店」,又係請求警方協助伸張正義,被告一開始本無侮辱或貶抑在場警員人格、名譽動機,應甚明灼,惟到達派出所與警員對話後,因言詞欠妥而有上開用詞,是否即堪認被告並無妨害公務犯行,即應依證據認定之,此觀警員所撰報告所載時間點,應極明確。茲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
(三)被告上開語句夾帶「他媽」、「他媽的」等字眼,上開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應甚明顯,且被告係前往警局備案,員警當時在執行職務,於此公領域範圍內,雙方應有所節制,始符公權力行使外觀及內涵。觀諸被告與警員之對話過程,被告使用「他媽」、「他媽的」等字眼甚多,雖有些係作為其陳述情節之發語詞或為加強語氣所使用,但依被告言詞態度,及所用言詞內容,其有針對警員鄭添福或其他警員隱有侮辱或謾罵之情,亦甚明確,亦即,含有警員不依被告主張而辦案,徒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相嘲之意,對照被告於本院開庭二次之陳稱用語,顯見被告並無該項口頭禪甚明,則被告於原審以該情置辯,自難輕信。雖被告尚無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在場警員,或有使在場警員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舉止,惟依上述,被告於前往龍興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鄭添福報案時,因言詞不爽而口出多次「他媽」、「他媽的」等粗俗用詞,應認具有辱罵警員鄭添福,已達貶損警員人格程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行舉止,顯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相合,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勘驗該光碟,核非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罪。被告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5年間因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元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前科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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