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僅有關於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該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部分之處分,因而提起抗告部分。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罰鍰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業經原法院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應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宜監字第裁43-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有酒後駕車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至此部分撤銷後應如何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據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陳稱:受處分人於本案交通違規當時,僅持有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受處分人既當時仍領有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即得使用該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是以於本件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12個月,並裁罰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法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上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駕駛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恣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駛為近年來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異議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是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車輛,實為保障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如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各交通相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照之處分,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本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法院撤銷該機關吊照處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保障交通安全與秩序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6日1時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攔停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有酒後駕車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16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但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據,且因經換發或取得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傑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六、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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